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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jstor.org/stable/40441399

Public Affairs Quarterly

Volume 19, Number 1. January 2005

同性「婚姻」是平權問題嗎?

Is same-sex marriage an equal-rights issue?

Richard McDonough

「允許同性戀者結婚始於平權,很單純也很簡單。為什麼一批這些相愛的、雙方同意的成人被否決有其他成人有的權利?他們若有這權利並不會對其他任何人造成傷害?」

-「The Case for Gay Marriage」,經濟學人(2004年2月28日),第11頁1

最近許多對同性「婚姻」的辯護都基於這樣的前提-根據平權,同性「婚姻」是正當的。對於大多數同性「婚姻」辯護者(Defenders of Same-Sex Marriage,簡稱DSSMs)而言,同性戀者(雙方同意的成人)的契約若僅是民事結合,缺少傳統婚姻所受的法律保護,是不如他們的意的。2因為在2004年2月28日的經濟學人上的論點代表了此類觀點,所以這篇文章將其當作是DSSMs的立場。DSSMs斷言同性「婚姻」問題「始於」「平權,很單純也很簡單」,意即平權是他們論點的根據。對同性戀者享有此權利的否決被當作是一種歧視,類似過去對黑人和婦女的歧視(比如,在其他地方大眾媒體中宣稱,對於婚姻來說,重要的不是個人的性取向,而是如馬丁·路德·金著名的話中所說,「其本質的內容」)。DSSMs還辯稱,同性「婚姻」是正當的,因為它非但不會破壞社會制度,反而可能改善它。3同時他們認為,將婚姻限制於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的聯合,是基於隨意的「語義」上的考慮。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針對DSSMs論點的根據-同性「婚姻」關乎平權。與此觀點相反,這篇文章辯論說,同性戀者擁有和異性戀者完全相等的權利,所以將同性「婚姻」呼求平權比作民權運動要求平權,是不能夠的。4本文第二部分針對DSSMs的另一個論點-將婚姻限制於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的聯合僅僅是基於「語義」上的考慮,本文辯論說,實際上與此相反的觀點才是對的。DSSMs聲稱將「婚姻」一詞限制為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是出於語義的觀點,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它本身就是單單出於語義的觀點,試圖貶低大量非隨意的事實。重要的是,要認識到這篇文章並不是反駁同性「婚姻」,它甚至沒有處理同性「婚姻」這個話題。它只是針對DSSMs所常採用的這些論點進行辯論。DSSMs可以按照其他根據,辯論同性「婚姻」的正當性。

1)認為根據平權依據,同性「婚姻」是正當的觀點。

「它基於平等、自由,甚至是社會權利。」

-「The Case for Gay Marriage」,經濟學人(2004年2月28日)

贊成同性「婚姻」並支持「平權」的人,不會常常講明這個平權到底是什麼。2004年2月28日的經濟學人只是稱其為「其他成人有的權利」。但是這個權利到底是什麼?

DSSMs希望讓與同性別的人結婚的權利合法化。但是因為異性戀者也並不具備這個權利,因此他們所稱的依據平權理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合理的構想。在民權運動中,黑人想獲得白人已經享有的權利,婦女想獲得男人已享有的權利。這些群體可以基於平等原則,正當呼求他們應享有的權利。但是因為沒有人有權與同性別的人結婚,所以DSSMs所要求的同性「婚姻」的權利,與黑人要求像白人一樣在相同學校學習的權利,以及女性要求與男性一樣有選舉的權利,並不是一回事。DSSMs依據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權利,顯然還需要更抽象地進行細化。

或許,它是與個人所選取對象結婚的權利?但這也不對,因為沒有人擁有這樣的權利。婚姻的權利是受到諸多限制的。個人不能與未達到特定年齡的人、自己家族的近親、已經嫁娶的人等等結婚。DSSMs所要求權利的這個更抽象構想是無效的,因為沒有人擁有這樣的權利。

因為DSSMs想將與同性別人結婚的權利合法化,而沒有人擁有此權利,所以說DSSMs想要異性戀那樣的權利這一說法是不對的。實際上,同性戀者已經擁有與異性戀者一樣的婚姻權利,即是與一名異性結婚的權利(該異性不能是近親,也應當達到成年等)。DSSMs可能會爭辯說這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不想要這個權利。他們想要一種為他們興趣定制的權利。但是,首先這與平權的論點沒有關係,因為DSSMs不想要與一名異性結婚的權利。要與那個論點相關的是,他們所要的權利與普通大眾所擁有的權利是相同的,而上述已表明,那是不同的。其次,說同性戀者並沒想要與異性結婚並不對。有許多同性戀者已經與異性結婚,生兒育女,並且似乎過著穩定、幸福、滿足的生活。5DSSMs有權辯論與同性別人結婚的權利,但這會是一項新權利,因為他們所要的權利與異性戀者所擁有的並「不一樣」。

因為毫無疑問,許多DSSMs會拒絕這個對他們平權論點的評論,所以尋求同性「婚姻」權利與亂倫和多配偶制之間的相似性,或許會更有效,因為盡管它們每一種和同性「婚姻」一樣都不是合法的,有些人卻想要這樣的權利。或許他們可以對自己的觀點有好理據。但這些是平權問題嗎?在進入到多配偶制的詳細探討前,這篇文章會先簡短分析下亂倫婚姻。

有些亂倫婚姻的辯護者(Defenders of Incestuous Marriage,簡稱DIMs)可能會想要爭辯說亂倫是平權的問題。這些DIMs爭辯說,他們只是想要其他人有的相同權利。為了不將這個問題和其他問題混在一起,我們假設這些DIMs也是非常保守的。因為他們憎惡同性戀,他們只想要異性亂倫婚姻的權利。因為他們憎惡孌童癖,他們只想要嫁娶同一家族內某個成人的權利。因為他們承認亂倫關係所生的子女患遺傳缺陷的機率增大,他們同意亂倫婚姻應當受到制約。特別地,他們提議,亂倫婚姻所生的兒女應當是由不相關者的DNA捐獻者捐獻的精子(或卵子)經人工授精而來。6有了這些保障,他們聲稱他們只想要和其他人「一樣」的權利,也就是有權利嫁娶他們所愛的異性成人。他們只是剛好覺得事實上所愛的人是家族成員並沒關係,所以結果是,這個問題不能贏得所關涉的平權問題。按照經濟學人關於同性「婚姻」論點的邏輯,他們可以問,「為什麼這些相愛的、雙方同意的成人被否決有其他成人有的權利?他們若有這權利並不會對其他任何人造成傷害?」也許這些DIMs會繼續爭辯說,真正重要的不是配偶的DNA源,而是「其本質內容」,為孩子營造一個有愛的家的能力,等等。他們說,亂倫婚姻問題,「始於」平權,「很單純也很簡單」。

然而,很顯然DIMs的論點與平權沒有絲毫關係。因為沒有人有權嫁娶他(或她)家族內成員的權利,所以這並不像黑人想要白人所擁有的權利,也不像婦女想要男性擁有的權利。DIMs有權爭辯支持亂倫婚姻,但是因為他們並不是呼求其他人已有的權利,他們必須爭辯要求授予他們一項新的權利。

DIMs有關平權論點的問題,體現出以平權為由的不恰當的類比。這些有關平權的呼求暗示著,將當得的權利延及至這些被剝奪權利的群落,並不會改變普遍大眾的相關權利。因為這些權利必須被賦予這些被剝奪權利的群體,以便使他們與普通大眾處在同樣公平的境地,賦予他們這些權利只是使得他們公平享受普通大眾原有的權利。因此,賦予被剝奪權利的群體這些權利,並不會改變普通大眾的權利。例如,當女性基於平權要求有選舉的權利,給予他們選舉權利的法令並不會影響男性的權利,因為他們已經享有此權利。7但是這展現了傳統平權運動與亂倫婚姻呼求權利的區別,因為使亂倫婚姻合法化將改變每個人的婚姻權利,並不只是改變原本沒有該權利的少數群體。而且,毫無疑問,普通大眾中有很多人並不想要這項與家族內近親成員結婚的新權利。他們會覺得給予人們這項新權利將在他們家族內打開一個有諸多可能的潘朵拉盒子,而他們並不想打開。使亂倫婚姻合法化將以許多人看來非常危險的方式改變每個人的婚姻權利。DIMs因此不能說,使該權利合法化只是影響他們自己的亞文化,並不會影響其他人,因為使亂倫婚姻合法化將以極其嚴重的方式改變每個人的婚姻權利。

以此類推,要求同性「婚姻」的權利也是同樣的問題,因為使同性「婚姻」合法化將改變每個人的婚姻權利。有人或許會爭辯說,這種對權利的增加不足為懼。但不管這個增加是好是壞,使同性「婚姻」合法化,與使亂倫婚姻合法化一樣,將影響每個人的婚姻權利。因此再次表明,要求同性「婚姻」的權利,與傳統民權運動要求有平權並不是一回事。8

因為亂倫問題可能會比同性戀更容易激起強烈的情感,所以我們先探討下不那麼令人激動的問題,也就是多配偶制的平權辯論。我們可以將此權利的擁護者稱之為「多配偶婚姻的辯護者」(the Defenders of Polygamous Marriage,簡稱DPMs)。人們可以設想另一種更一般性的DPMs人群,他們基於其他理由贊成多配偶婚姻(認為這樣更有效,更有利,或者對女性更好,等等),但是這篇文章在這裡只對那些基於平權依據要求有相應權利的DPMs感興趣。9這些DPMs辯稱,有些已婚的人只是想要與其他每個人「相同的權利」,即與他們所愛的異性成人結婚的權利。他們只是剛好覺得自己或喜歡的對象已經與另外的人結婚這一事實無關緊要(正如DSSMs覺得喜歡的對象是同性別的人這一事實無關緊要)。或許他們還會辯論說,這沒有什麼關係,因為重要的不是他們所愛的人的婚姻狀況,而是「其本質內容」。或者,重要的不是一個人有多少配偶,而是婚姻是否能為孩子們提供一個穩定、有愛的家。或者,最終重要的不是一個人在特定時間有多少個配偶,而是多配偶制並不會傷害到任何人。但是這篇文章在這裡只對他們基於平權的辯論感興趣。

DPMs情況的問題和DIMs情況相似。因為在特定的時間沒有人有權嫁娶多過一人,普通大眾也未擁有潛在多配偶者所缺少的權利。再次,大多數人不想要成為多配偶者權利這一事實與平權問題並不相關,因為要求多配偶的權利很明顯是無人具備的新權利。DPMs有權基於其他理由(如獲得更好結果,或至少沒有壞結果)為多配偶權利辯論。或許他們可以成功論證他們的論點。現在的重點是,這件事與傳統平權運動沒有絲毫關係,因為DPMs已經擁有了與普通大眾完全相同的婚姻權利。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DSSMs,因為DSSMs同樣並不是要獲得與普通大眾平權。相反,DSSMs、DIMs和DPMs主張的是每個人權利的重大延伸。DPMs、DIMs和DSSMs關於平權的論點因為相同的原因都是無效的。10

然而,倘若這些沒有一個是真正關乎平權的,那麼為什麼其中關於平權的論點引起這麼多人的共鳴?這種共鳴本身是一個積極的事實,值得解釋,而實際上,現有的分析暗示了一種解釋。因為同性「婚姻」權利是一項新的權利,但既然同性「婚姻」是效法異性婚姻,要求有同性「婚姻」權利就是要求有一種相當的權利。也就是,DSSMs主張如同傳統婚姻在異性戀人群中運作那樣,有一項權利在同性戀群體中照樣運作。所以,同性「婚姻」是關乎平權的論點之所以引起這麼多人的共鳴,是因為在社區中有一個平等的概念,但是它被錯誤的理解成憲法所保障的那種平等。11也就是說,這種共鳴源於對人之間平權以及不同群體相當權利的模棱兩可認識。

這表明DSSMs論點的結構不是直截了當的。因為DSSMs實際上設定了兩個群體-異性戀者和同性戀者,並且,在平權論點的掩蓋下,他們爭取這兩個不同群體被當作法律上相當、可替代的群體。12這就是為什麼例如在經濟學人上,DSSMs通常在他們的平權論點後另外加上有關「[同性戀者]其本質的內容」的論點,論證同性「婚姻」可以營造一個穩定、有愛的家,以及同性「婚姻」不會傷害任何人的觀點。如果同性「婚姻」問題真的那麼「簡單」,只是一個平權問題,那麼既然平等由憲法保障,這些另外的論點也就不需要了。例如,一旦決定女性選舉的權利關乎平等,就不需要關於女性選舉權的其他論點(這並不是說有人不想要或不會試圖提供)。13DSSMs提供這些附加論點不言而喻地承認,他們所謂的「平權論點」實際上預先假設了關於「同性戀」生活方式的性質和後果的實質性觀點。也就是,它不言而喻承認,另外的論點是需要的,以便「同性戀」生活方式「道德上」與異性戀生活方式相當。無論如何,這種所謂的生活方式的相當與人們有關平權問題中的平等不是一回事。不同生活方式在相關意義上是否相當的問題,牽涉到一些事實的問題,有別於在法律面前受憲法保障平等的法律事件。如果這個問題得到正面的回答,那麼這兩種生活方式是否應當被給予平權的問題還是另外一回事。14DSSMs試圖將這個問題表述為平權問題,這樣掩蓋了真實的問題,不管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都必須由DSSMs來面對。

很重要的是,這篇文章並沒有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它甚至沒有提及這個實質性問題。它只是辯論說DSSMs關於同性「婚姻」的基礎論點的核心前提是錯誤的。但是同樣,DSSMs的觀點(如經濟學人中所述)也並沒有為此提出論證。錯誤地將其表述為平權問題,DSSMs試圖免除為這一論點論證的需要。15因為在美國,通常贊成不需要特別的論證來辯護在法律面前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DSSMs(如經濟學人中所述)暗示在這件事中不需要特別的論證。人們只需要指出那件事是關於平權問題,然後這件事就完了。但是因為DSSMs弄錯了,因此它歸根結底需要對同性「婚姻」做一個真正的(而且是實質性的)論證。沒有捷徑可以訴諸憲法對平等和平權的保障,對這個重大實質性作決定。

2)關於同性「婚姻」的語義上的論點

另一個論點源於語義:婚姻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的聯合,因此不可以延及同性伴侶…但是這回避了實際問題-為什麼不可以?-並且掩蓋了婚姻的實質:婚姻是一個受法律約束的承諾,法律、社會和個人同時相互承擔具體義務。

-「The Case for Gay Marriage」,經濟學人(2004年2月28日)

許多DSSMs辯論說傳統上將婚姻限制在異性伴侶源於語義,由此來支撐他們關於同性「婚姻」基於平等原則是正當的這一論點。也就是他們認為實際上「婚姻」一詞傳統上只應用在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的聯合。所以,他們論證說,阻擋承認同性「婚姻」的僅僅是語義。因為對於DSSMs非常重要的是,認可同性民事結合是不夠的,只有完善的婚姻對於DSSMs的目標才是足夠的。盡管這個「語義」論點可能有很多種表達方式,但是若認為「婚姻」一詞限於異性聯合僅僅是基於語義充其量是誤導人的,因為這試圖貶低最重要的事實-有關清晰思考此類社會問題和事件的事實。

在這篇文章解決這些更實質的問題前,需要指出的是,經濟學人中這個「語義」觀點的表達是不一致的,因為經濟學人自己對婚姻的定義弱化了這個案例。經濟學人稱,婚姻是「一個受法律約束的承諾,法律、社會和個人同時相互承擔具體義務」。諷刺的是,這是對民事結合的很好定義。如果,DSSMs因此想要挪用「婚姻」這個詞用於民事結合,這只能是因為他們默認,傳統異性婚姻有其他的特點他們希望挪用於同性戀者的結合。找到這些特點的根源也並不難。因為異性婚姻有悠久的傳統支援,DSSMs希望挪用這種通常只會在長期存在的成功歷史制度上增益的情況,用於他們沒有經驗的同性民事結合。16

成功制度帶來如此權威這一事實,可以幫助理解DSSMs對於「婚姻」一詞限於異性結合是基於語義的說法,因為這些語義事實不是隨意的。首先,這些語義事實的存在證明,「婚姻」一詞的使用與許多經歷時間考驗的制度交織在一起。其次,這些語義事實並不比他們植根的異性生殖生理事實更隨意,這些異性生殖生理事實也在人類有史記載的每個成功文化中構成了每個婚姻制度的基礎。DSSMs在他們論點構成中被壓制的前提是,相關的語義事實都是隨意的。但這是錯誤的。這樣基於語義依據,憑藉長期存在的制度、語言學和其他,單單施與,怎麼會是隨意的?17聲稱僅僅基於「婚姻」一詞的語義阻擋了一種更平等的婚姻概念,其本身不過是想對整個人類世界文明歷史中最基本的制度遭遇的重大社會實驗進行語義的遮蓋。18

因此,DSSMs指責傳統婚姻的辯護者將這個問題僅僅基於語義是可笑的,因為是DSSMs自己將他們的問題基於隨意的語義命令。有一種辦法可以幫助同性結合達到像異性婚姻一樣受尊敬的地位。實際上,一種社會制度可以賺取得這樣地位的唯一方式是通過超乎歷史發展來證明自己。因此,如果同性結合在法律上被承認,並且如果在一段時間後,很顯然同性結合確實能夠產生穩定的家庭,減少危險的濫交等,那麼DSSMs會處在有利位置,可以辯論說同性結合應當被抬升到完整婚姻的地位(不是基於某些抽象的平等理念,而是基於實際歷史成就)。19然而,DSSMs嘗試通過挪用一個久遠和成功的制度的名義用於他們沒有嘗試過的同性結合,避免以漫長、艱險路徑以贏取尊重。20所以情況完全顛倒了。DSSMs嘗試通過隨意的語義命令以逃避重大歷史運動所慣常連帶著的負擔。若以為社會的尊重可以被規定、從法官授予或甚至由全民公決的觀念,是對相關歷史優先詞序和必要型的完全誤解,因為問題的性質是,這類的尊重只能因為通過具體的歷史考驗才能贏得。21

Overseas Family College

注釋

1. 經濟學人最初在1996年1月6日「讓他們結婚」一文主張使同性「婚姻」合法化。

2. DSSMs代表defenders of same sex marriage(同性「婚姻」的辯護者)的首字母縮寫,並不是將同性「婚姻」的辯護者等同於同性戀者,因為有的同性戀者要求該權利,而有的不要求,並且許多DSSMs是異性戀者。

3. 經濟學人的同篇文章說,「異性戀者(不是同性戀者)給婚姻帶來傷害,如他們的不忠、離婚率和單親家庭造成了社會傷害。 本文不考慮此類對事實的聲稱。然而,需要闡釋下,如果偶爾有已婚人士進行同性戀行為,而對異性婚姻造成問題,那麼這些異性婚姻有時失敗不是因為「他們」這些「異性戀者」有缺陷而「我們」這些「同性戀者」沒有,而是因為在這些問題中不可能確認一個明確的「他們」和「我們」(詳見注釋4)。直白的說,異性婚姻中的一些問題可能是由同性戀造成的(The Wolfenden Report,340頁)。

4. 我們不能過分強調「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這兩個詞,因為它們都是抽象的,並不是人們被恰好分成互相排斥、界限清楚的兩個群體-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根據「精神分析論」,每個人都會經歷一個同性戀階段,與此相應,許多心理學家認為每個人處在極端同性戀和極端異性戀之間的某個點(The Wolfenden Commission Report on Homosexuality,332頁)。本文沒有說這類理論是對的,但是很顯然,許多所謂的「同性戀者」實際上是「雙性戀的」,並且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許多認為自己主要是同性戀者的人發現與異性結婚是有幫助的,或者他們想要與異性結婚。然而,加上所謂的「雙性戀者」這一類型也不能完全理清問題。這應當不足為怪,因為性偏好不是一個明確的特徵(詳見Dinitz,Dynes和Clark合著的Deviance中編者序到同性戀章節的323頁)。性偏好可能隨著人的發展過程而變化,導致有些人呈現同性戀的「生命週期」(Simon and Gagnon,344頁)。此外,有時性偏好在人一生暫時某個階段也可能因境況不同而變化,例如,有的「異性戀」者只有看到同性穿著異性服裝時才會產生性欲,但是除此之外對同性之間性交不感興趣(The Wolfenden Report,340頁和344頁)。我們不應當指望一個人的「性偏好」概念會比個人性格、智力等的概念更明確。在John Boswell的Christianity, Tolerance, and Homosexuality一書中他提到,盡管在聖經中多次提及同性戀,但是在那時是否有明確同性戀群體這個概念依然存疑。也就是說,明確區分開「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的概念可能更多是出自近代,而它盡管對於某些目的是一個有用的虛構,卻依然不過只是一個虛構。但恰恰是因為有這樣的虛構,所以拒絕同性「婚姻」就意味著有一群特別的人存在-未能享有其他人所擁有婚姻權利的「同性戀者」。

5. 只舉兩個著名的案例:Rock Hudson娶Phyllis Gates,以及據報導Rudolph Valentino一生中兩次娶女同性戀者。The Gay Book of Lists(191-193頁)列舉了Mary(蘇格蘭女王),Lillian Russell(其第三次婚姻「嫁給了Giovanni Perugini,是一位男同男高音」),Elsa Lanchester(Charles Laughton的妻子),Anabella(Tyrone Power的妻子)以及其他嫁給男「同性戀」的女性。該書還提及,Elsa Lanchester和Charles Laughton保持婚姻狀態達33年,一直作為親密的朋友和伴侶。同樣可以參看The Gay World一書13-22,29-30,48-50,126,186-187等頁。實際上,似乎有證據表明Sappho(薩福,古希臘女同性戀詩人,來自希臘萊斯沃斯島Lesbos)有結婚並育有小孩(詳見Garraty and Gay,158頁)。

6. 如果DIMs的提議看起來太牽強,那麼看下改進的DIMs提議:法定家庭成員而非血脈關係家庭成員之間的亂倫婚姻應當合法化(例如收養的男孩與他無血緣關係的姐姐或母親想結婚)。

7. 當然,賦予女性這些權利會影響男性的其他權利,例如男性不再有權利將女性當作非選舉人。

8. 因此,流行觀念說使同性「婚姻」合法化只影響缺少該權利的少數群體(在此案例中是同性戀者),不會影響其他任何人,是錯誤的。使同性「婚姻」合法化會改變每個人的婚姻權利,因此它關乎每個人的合法利益。

9. 有人會覺得將同性「婚姻」權利與多配偶婚姻權利類比會多是純理性的問題,而不只是嚴肅的提議。但是,Stanley Kurtz在The Weekly Standard8月4-11期中(「Beyond Gay Marriage」)稱,實際上美國正發生重大的運動要使「多元之愛」(polyamory,一種激進的群體婚姻系統)合法化。

10. 據記錄,Temple University研究黑人問題的教授Rev. Clarence James以及另一組24位黑人民權領袖都否定同性戀權利運動與黑人民權運動之間的相似(CNN網站2004年3月23日報導)。

11. 沒有說這種模棱兩可是有意的。它更可能是由於對平等概念不嚴謹的思考漸漸進入美國人的生活裡(例如,認為憲法保障的平權在於每個人有權「做自己的事情」)。不幸的是,對嚴肅政治理念退化到模糊流行口號的合適探討,要留待下次了。

12. 可以爭論的一點是,將社會分成有不同群體卻有相當的權利這種混淆觀念,不僅與我們傳統的平等理念不同,而且兩者根本不相容。如果是這樣,那麼將「所有人的平權」混淆為「不同亞群體的相當的權利」,將會是對真正平等主義社會的顛覆性觀念(詳見注釋14)。

13. 本文認為在真實的平權案例中不需要其他的論點(考慮改變帶來的結果),因為在真正民主制度中決定此類事件的方法預定了平權的存在。一旦決定婦女的選舉權關乎平等,那麼是否大多數已擁有選舉權的男性認為賦予女性選舉權將帶來壞的後果,也就無關緊要了。因為在民主制度中,以個人平等理念為前提,只有基本平等狀況得到滿足,女性選舉權利是否會帶來好結果或壞結果,才能得到正當的裁斷(例如,只有當女性對於女性擁有選舉權會帶來好結果或壞結果也是等式的一部分)。

14. 考慮有一種意識,是法律將男性和女性當作分開的但是大致相當的群體,DSSMs的提議歸結為要相似地將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當作有區別的但是相當的群體。在這裡要說的是,男性和女性組成有區別但是大體相當的群體是因為,例如,每種性別都受制於特別的權利,要求男性和女性穿著相應性別在公共場合可接受的服裝樣式,在此與男性相關的法律也與女性的法律大體相當。任何男性或女性都因為身為人而被賦予相應權利和義務,但是此外,男性由於作為男人而被賦予相應權利和義務,女性也因為作為女人而被賦予相應權利和義務。因此,身為人而被賦予相應權利和義務,以及作為某類特別的人(例如女人)而被賦予相應權利和義務,兩者是有很大區別的。在憲法保障下,個人在法律面前的平權指的是作為一個人-不是由於作為某類特別的人(例如女人、同性戀者、老人、年輕人等),而應當被公平對待的權利。因此一個人作為某類特別的人(例如女人、男人、老人等)而享有的特別權利,不是出自憲法保障的平等,因為憲法保障的平等對於不同類別人的這些差別必然是忽視的。但是對不同群體(例如男性和女性)在法律面前是相當的默認,必然不會忽視這些差別,因為維繫男性和女性兩個群體分開但相当的狀態,需要敏銳感知到這些差別。DSSMs的提議因此並不是設想法律面前的「一概平等人士」,因為它描繪的是普通大眾內的各種亞群體,每種有各自的但相當的權利。經濟學人中的措辭,比如用「他們」與「我們」相對(詳見注釋3),使這一點很明顯。DSSMs混淆了平權的保障和不同亞群體的平權保障,前者必然忽視不同亞群體的具體差別,而後者因為要將這些差別寫入法律中,必然不會忽視它們。因為DSSMs要求人們被賦予權利,不是由於簡單地作為一個人,而是由於作為一種特別的人,比如同性戀。

15. 這大概就是為什麼許多DSSMs認為他們的觀點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可以看看經濟學人2004年3月13日刊中的某些字眼)。因為DSSMs將他們的觀點當作是對平權的單純肯定,而且因為平權不需要辯護(詳見J. S. Mill在The Subjection of Women中支持平等的「the a priori presumption」章節中的備註,第3頁),他們發現很難理解為什麼任何人可以反對他們,而不愧疚自己的偏見。這當然使得容易把反對者的推理看作是邪惡的,而且,似乎很明顯,這並不會導致開放的或理性的辯論。

16. 許多批判性推理教科書,例如Weston’s Rulebook for Arguments,區分了兩種錯誤的推論,一種是訴諸於傳統(該論點錯謬的訴諸於傳統來證明一些觀點),另一種是訴諸於新奇(該論點通過某事是否新鮮和流行來證明一些觀點)。有人會將前者稱之為「保守的謬論」,而後者是「進步的謬論」。人們很自然會認為兩個謬論是彼此的映照。這將會產生很好的對稱,也就是保守派和進步派(或自由派人士)會傾向有區別但是相似的錯謬推理。然而,這兩種謬論並不是彼此的映照。盡管人當然不可能因為僅僅指出某一個觀點是傳統的而證明它,但不管如何,觀念是傳統的這一點,多少為該觀點提供某些支援。不過,觀念是新奇的這一點卻不能給該觀點帶來絲毫的支持。以進化來打個比方。一種微生物存活了一段時間的事實意味著它是可存活的。但是一種微生物是新的(一個變種)這一事實卻不能提供這類(可存活的)證據。大部分變種都沒能存活。相似地,一種觀念「產生作用」-存在許久並成為傳統的觀念,應當算得上一些用處。應當記住的是,訴諸於傳統在法律中並不是想當然的被看作是一種謬論(詳見Copi and Cohen’s Introduction to Logic,484頁)-通常生活中訴諸於傳統,也有相似的考慮。有關訴諸傳統的更正面的看法,請看Capaldi’s The Art of Deception,104-105頁。

17. DSSMs聲稱將「婚姻」一詞限於異性婚姻僅僅是出自語義,這是非常誤導人的,因為實際上對任何詞的使用我們都可以這樣提出挑戰,例如,有人可以說,將「女性」一詞限於女性僅僅是出自語義,為了平等主義,應當將其延伸至男性。有人甚至可以設想列舉某些生理事實,來支援這種倡議的語言立法。當然,這種以某種抽象的平等的名義,對語義傳統進行的廣泛解構,將會把所有的語言和意義弄得一團糟。甚至可能在DSSMs態度後面真正想要的平等主義是完全解構語言的平等主義,其中所有的語義分類都被當作是不公正和隨意的。

18. DSSMs有權辯論這些傳統不是絕對的,並且這些論點完全可能到來。例如,據稱男同性戀者比普通大眾更濫交(The Gay World,41-61頁)。即便這是真的,它也可能是因為這對男同性戀者不是「自然的」,而是因為傳統上他們未能享受法律認可的結合所享有的權利,而導致的後果。如果因此同性結合在法律上被認可,並且隨著時間推移,它被證明會減少男同性戀群體有害的性濫交,那麼這可以提供論據表明同性結合應當被抬升至完善婚姻的地位。盡管這本身不是決定性的,但那將會是非常有趣的。

19. 這是黑格爾在Philosophy of Right49段的補充(zusatz)中的部分觀點,他認為「平等」是對理解的抽象一致性,是所有智力平庸之輩面對統一和差別關係時會碰到的。也就是說,抽象的平等理念(當中所有的差別,「異性戀者」,「同性戀者」等,都被/或應當被看作是「平等的』),在某種抽象意義上,並不能滿足全國共同享有的傳統中體現的豐富生活,因為這種不完善的判斷就如同認為「在晚上所有的奶牛都是黑的」。這種「抽象的」平等主義源自智力的缺陷,不能理解具體的社會身份和差別-而這些身份和差別構成一個人的生活(在時間當中的身份)。還可以參看Knox對此的注釋,見323頁。

20. 盡管DSSMs有時對傳統婚姻持輕蔑的態度(見注釋3),但對DSSMs態度中邏輯的探討說明了著名的諺語-如Charles Caleb Colton所說(Lacon,No. 217),「模仿是最真摯的恭維」。

21. 值得提及的是,鑒於當代許多對同性「婚姻」的支持來自「左翼人士」(大致說來),而「左派」理念的基礎源自馬克思主義,馬克思本人對傳統婚姻制度就是否定的。馬克思將「資本主義」國家的婚姻看作是合法的「賣淫」(Manifesto of the Communist Party,50-51頁)。恩格爾在他的「The Origin of Family,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State」一書中申明,單配偶制本身是「矛盾的」,必須被廢除。